最高院案例:工程发生多次转包的,中间违法承包人是否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转包现象较为普遍,部分工程甚至被多次违法转包,而这又容易导致工程款付款情况不清、责任不明确。那么此时,实际施工人能否避开复杂的责任梳理,直接要求所有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呢?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部分相关审判案例,供大家参考。
在(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吕佐全、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兴城公司是否应当向吕佐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会宁水管所,承包方为兴城公司,兴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唐玉宏,唐玉宏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吕佐全。吕佐全与唐玉宏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收取唐玉宏工程款,吕佐全与唐玉宏为合同相对方。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吕佐全向兴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2.吕佐全主张兴城公司以其实际的授权和默认行为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不足,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对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3.吕佐全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唐玉宏主张权利。” 在(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王强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建工四公司为谢向阳违法转包前一手的违法分包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王强要求依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判令建工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在(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刘德湘诉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云南建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胡胤后,胡胤又转包给陈文华。……陈文华将进港道路工程转包给了刘德湘,刘德湘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德湘可以向陈文华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刘德湘申请再审提交的《结算书》《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云南建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书》《结算清单》的内容也不能直接反映刘德湘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由于云南建工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刘德湘关于其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云南建工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在(2016)最高法民再31号“蒲旭等诉余义平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诚投公司。八建公司、余义平、代江林是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蒲旭主张八建公司、余义平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在(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张支友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中天公司与汪国民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汪国民与张支友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支友负责汪国民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张支友与中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张支友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汪国民。张支友可以向违法分包人汪国民主张工程款。……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支友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张支友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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