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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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应符合违约赔偿与损失相当原则

【编者按】

合同纠纷案件中,通常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行使某些在对方违约情况下才可以行使的权利,如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实践中,有些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后果与违约行为并不相当,有些合同约定中违约行为属于轻微违约行为,但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后果可能非常严厉,比如,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此种违约责任由于不是以违约金为衡量标准,所以不能适用违约金约定过高或高低予以评判。如何处理该问题涉及对合同法违约责任的理解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本案再审判决对该法律问题提出了一些思路值得探讨。

 

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应符合违约赔偿与损失相当原则

——伍一洵与陈倩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1、虽然契约自由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约定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时可以不受限制,当事人主张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精神。

2、合同法确立的补偿性违约责任模式要求守约方主张的违约责任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相当。违约赔偿与损失相当原则主要是指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守约方的损失比例适当,不仅有赔偿金额与损失金额的比例适当考虑,还应当有不同的违约行为对应不同后果的违约责任之意。

3、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违约责任条款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合同得到履行,并非通过违约责任条款获取经济利益,在守约方可以向对方主张多种违约责任时,如果其损失可以得到弥补,应当尽量选择对交易影响最小的救济方式,以维护合同的稳定促进市场交易,这既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初目的,也是合同法的精神。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倩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一洵。

再审申请人陈倩君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伍一洵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文字显示陈倩君违约时既要承担年息36%迟延滞纳金,又要承担150万元违约金,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没有依据。二、本案基于案件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有关规定,伍一洵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陈倩君返还景德镇市真如堂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如堂公司)30%股权,并承担陈倩君对公司控股期间所造成的公司损失和新增债务。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伍一洵释明,告知伍一洵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或另行起诉要求陈倩君全面履行协议规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承担违约责任。但伍一洵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伍一洵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陈倩君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四、二审法院在判决陈倩君承担132万元违约金时将该违约金计入本金,按照年息36%计算迟延履行金于法无据。

被申请人伍一洵答辩称,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正确。1、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再审申请人就本次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而根据双方约定的条款伍一洵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伍一洵的诉讼请求错误。2、关于超诉请的问题,一审中伍一洵确实未提出就30%股权款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请,但二审法院基于本案双方在一、二审过程中,乃至再审申请人的答辩状明确表明在不解除合同,不返还股权的前提下,同意用补偿的方式处分本案纠纷,二审中双方也多次进行协商,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及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作出二审判决,具有一定合理性。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伍一洵诉称:2015年11月6日,其与陈倩君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其将景德镇市真如堂陶瓷有限公司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倩君,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八百万,该款分三期支付,协议约定了支付时间,其中违约责任明确约定:陈倩君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转让款的,则应按迟延数额以年息36%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且有权要求被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退回原告的30%股权。协议签订后,其按照相关约定如期将景德镇市真如堂陶瓷股份有限公司30%股权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但陈倩君却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按照协议约定陈倩君的第三期转让款肆佰万元应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但陈倩君仍有三百余万元未能依约支付,延迟时间达二个月以上,陈倩君已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有权解除该协议,且已收取陈倩君的转让款可不予退回,同时也可以要求陈倩君将转让的景德镇市真如堂陶瓷有限公司30%股权返还给伍一洵。故请求:1、判令解除与陈倩君2015年11月6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陈倩君返还真如堂公司30%股权给伍一洵;3、判令陈倩君在返还上述股权后应承担其一人对公司控股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和新增债务。

陈倩君答辩称,其与伍一洵就延迟付款一事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且已向伍一洵支付了滞纳金,不存在违约的情况;陈倩君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38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亦准备继续履行,伍一洵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伍一洵(甲方)与陈倩君(乙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真如堂公司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则支付800万人民币对价。该款项分三次支付: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28日,乙方需分别向甲方支付150万元、250万元、400万元。股权转让交接日后,甲方持有真如堂30%的股权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接,甲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则约定为:(一)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转让款的,则应按迟延时间及迟延数额以年息36%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而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同时,甲方随时有权要求乙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退回甲方30%股权;(二)甲方在收取乙方第一期款后,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则应退回全部已收款项,并赔偿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五十万元;(三)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对违约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的合理估算,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降低。协议签订后,陈倩君自2015年12月10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先后共七次总计向伍一洵转账638万元人民币,但转款时间均晚于协议所约定的时间。故伍一洵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真如堂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将股东陈倩君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的2%转让给另一股东黄文辉。转让后的结果为:陈倩君与黄文辉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9%:51%。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针对伍一洵的诉讼请求向其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如坚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可能不被支持,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倩君承担违约责任,伍一洵坚持不变更诉请,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没收其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赣02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伍一洵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伍一洵提出上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赣02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二、陈倩君自2016年6月25日始,应向伍一洵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180万元,违约金132万元,合计312万元整,逾期未付,按年息36%计算迟延履行金,自2016年6月25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倩君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赣民申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赣民再7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2民终49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2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一)一审裁判理由:本案事实部分非常简单,即原告按约转让股权,被告延迟交付转让款,构成违约。但要点在于股权转让人要求按照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解除协议,返还股权是否于法有据,能否得到支持。

该院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上言,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到诸多方面的利益,不同于普通的合同纠纷。如,股权受让人在获得转让人的股权后,就将其所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该公司(景德镇市真如堂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黄文辉,且其业已获得对该公司的控股权。如果被告不是有根本违约的行为,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会对该公司管理与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亦会对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产生损害,且在本案中,被告业已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被告也表示继续履行该协议。故《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所以,该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其原告的诉请。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诉讼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将剩余转让款支付到位,且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伍一洵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陈倩君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一)乙方(陈倩君)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转让款的,则应按迟延时间及迟延数额以年息36%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伍一洵)有权解除本协议,而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同时,甲方随时有权要求乙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退回甲方30%股权;(二)、甲方在收取乙方第一期款后,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则应退回全部已收款项,并赔偿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五十万元;(三)、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对违约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的合理估算,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降低。

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来看,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该协议的合法性,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各环节诸如付款方式、股权变更、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几近精密的约定,尤其对违约责任做了详尽严厉的约定。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形成进行了细致充分的协商,根据双方对公司的充分了解和利益的判断,以商人特有的思维方式,加强了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及双方权利的保障。例如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对违约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的合理估算,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降低。该条款的设立意在阻却合同任何一方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调整。该条款表达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不可撤销、变更的共同意愿。

股权是否能“恢复原状”。股权交易区别于其他交易是因为其含有公司的元素,除了资合性的特点外,还具有人合性的重要特征,一审法院基于维持公司存续稳定的原则,不支持伍一洵股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确认伍一洵为守约方,陈倩君为违约方的前提下,未判令陈倩君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当的。陈倩君在答辩中认为股权不能“恢复原状”,同意按滞纳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应当参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原意来确定陈倩君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何确定陈倩君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倩君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时限,按照协议,伍一洵享有“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同时,甲方随时有权要求乙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退回甲方30%股权”的请求权,伍一洵认为,即使股权不能“恢复原状”,股权是有对价的,陈倩君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还应当支付股权对价款800万元。陈倩君一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调解仅同意支付违约金120万元,但必须有两年的付款宽限期。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伍一洵在收取陈倩君第一期款(150万元)后,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则应退回全部已收款项,并赔偿陈倩君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五十万元”;还约定:“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伍一洵)有权解除本协议,而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同时,甲方随时有权要求乙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退回甲方30%股权”。从协议可见,假定陈倩君在履行完首期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倩君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应为150万元,假定陈倩君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意味着陈倩君履行的越多,承担的违约金越高,就本案而言,陈倩君承担的违约金为620万元,这显然有违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公平的原则。从对伍一洵一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来看,违约金限于150万元,按交易公平的原则,陈倩君一方初期违约金也应限于150万元。

根据尊重契约自由、商人自治的商法理念和诚实信用的、维护交易公平、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陈倩君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按照合同本意,陈倩君30日后不付清尾款,应当承担150万元违约金,至2016年6月24日,陈倩君应付股权转让款尾款180万元,违约金132万元(扣除已付18万元)。期间虽有迟延履行情形,不再重复按年息36%计算。但按协议精神,自2016年6月25日始,陈倩君应按180万元+132万元=312万元的总额,按年息36%计算迟延履行金,至清偿之日止(如仅限于150万元违约金,义务人长期不履行义务,对守约方而言,也是一种不公平)。二审据此改判陈倩君自2016年6月25日始,应向伍一洵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180万元,违约金132万元,合计312万元整,逾期未付,按年息36%计算迟延履行金,自2016年6月25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再审生效裁判理由: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陈倩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本案争议发生,陈倩君对其违约行为亦未提出异议,因而本案争议的问题不是陈倩君是否构成违约,而是在陈倩君违约的情况下,1、二审判决陈倩君支付剩余转让款、承担150万元违约金以及将该违约金纳入本金计算迟延履行滞纳金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伍一洵一审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由陈倩君返回真如堂公司30%股权和承担真如堂公司的损失及新增债务等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二审判决陈倩君支付剩余转让款、承担150万元违约金以及将该违约金纳入本金计算迟延履行滞纳金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伍一洵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分别是: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陈倩君将景德镇市真如堂陶瓷有限公司30%股权返还给伍一洵;3、判令陈倩君在返还上述股权后应承担其一人对公司控股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和新增债务。伍一洵并未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由陈倩君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明确向伍一洵释明,告知其返还股权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或另行起诉要求陈倩君全面履行协议规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承担违约责任,但伍一洵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伍一洵上诉亦是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伍一洵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陈倩君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转让款、承担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滞纳金明显超出了伍一洵的一审诉讼请求。

另外,二审以陈倩君在答辩中同意按滞纳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超出一审诉请判决理由并不充分。陈倩君在答辩中认为本案伍一洵可以通过滞纳金的方式得到补偿是为了否认伍一洵要求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陈倩君并未在答辩中明确其愿意承担违约金,也未明确愿意承担的违约金和滞纳金金额,二审在未对违约金和滞纳金问题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就进行判决导致陈倩君无法就违约金、滞纳金如何承担进行抗辩,也剥夺了陈倩君的辩论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因伍一洵并未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和陈倩君支付剩余转让款、承担违约金、滞纳金等诉讼请求,对该问题不予评判。

二、关于伍一洵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由陈倩君返回真如堂公司30%股权等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从字义来看,《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项赋予了伍一洵两种主张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一是在陈倩君逾期付款时伍一洵可以主张滞纳金,二是在陈倩君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伍一洵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由陈倩君返还股权并没收已付股权转让款或者主张滞纳金。伍一洵认为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对本案所涉股权价值以及该协议中的民事责任和法律后果完全知晓,合同约定应当得到遵守。陈倩君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伍一洵也将股权转让过户至其名下,合同主要内容已经履行,迟延付款对伍一洵权益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的方式获得补偿,且本案中股权已经发生再次对外转让的情形,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违背了公司的人合性原则,也会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从本案事实来看,陈倩君已经支付620万元股权转让款,伍一洵也将股权过户到了陈倩君名下,合同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因此,本案核心争议是,在合同主要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伍一洵能否按照违约条款选择要求解除合同、由陈倩君返还股权。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契约自由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约定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时可以不受限制,当事人主张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精神,本案中伍一洵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首先,合同法确立的补偿性违约责任模式要求守约方主张的违约责任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相当。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方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损失。此处相当并不是要求赔偿与损失必须相等,合同法也允许通过定金法则、约定违约金等方式确立违约责任,此时即使守约方无实际损失亦可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但是上述情形下的定金、违约金数额亦均有法律限制。违约方赔偿与守约方的损失相当是一项原则性规定,主要是指违约方承担的赔偿与守约方的损失比例适当,不仅有赔偿金额与损失金额的比例适当考虑,还应当有不同的违约行为应当对应不同的违约责任之意,而不是违约方任何程度、性质的违约均对应一种违约责任。合同法亦将违约行为区分为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只有对方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此亦是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相当的体现。本案中陈倩君已经支付了全部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大部分,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其给伍一洵造成的损失主要是180万元股权转让款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此种利息损失与《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36%逾期滞纳金相当,在伍一洵未举证其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足以弥补伍一洵的损失。相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非常严厉,陈倩君不但需要返还股权,而且还要丧失全部已付转让款,在陈倩君已经履行了620万元的付款义务后,此种违约责任与其违约行为、情节和后果极不相当。

其次,守约方在其损失可以获得弥补的情况下应选择有利于维护合同稳定的救济方式。当事人订立商事合同和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易得到履行,并非是想通过让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来获取经济利益,在守约方可以向对方主张多种违约责任时,如果其损失可以得到弥补,应当尽量选择对交易影响最小的救济方式,以维护合同的稳定促进市场交易,这既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初目的,也是合同法的精神。本案中陈倩君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付款义务,伍一洵的合同义务也履行完毕,已将股权转移登记到陈倩君名下,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且陈倩君已将部分公司股权又再行转让给案外人。此种情况下,即使解除合同,陈倩君也无法将股权全部返还给伍一洵。本案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真如堂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的特点,又有明显的人合特征,在真如堂公司股份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返回股权还应考虑可能给其他股东和真如堂公司带来的影响,允许解除合同也将导致已经稳定的各种社会关系出现新的不稳定。因此,在伍一洵的违约损失可以通过要求陈倩君承担逾期滞纳金得到弥补,合同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维护合同的稳定有利于各方和社会利益。

综上所述,二审在伍一洵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陈倩君支付剩余转让款、承担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滞纳金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撤销。本案虽然可以认定陈倩君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但因伍一洵所提诉讼请求不当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伍一洵可以另行主张要求陈倩君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449号

二审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2民终496号

再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77号

再审合议庭成员:龚雪林、刘晓雯、吕淑瑾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龚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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