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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指导案例29号

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不正当竞争 擅用他人企业名称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在搜索引擎中使用与知名企业简称近似的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1.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2.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天津青旅)诉称: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版权所有的网站页面、网站源代码以及搜索引擎中,非法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全称及简称“天津青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青旅)辩称:“天津青旅”没有登记注册,并不由原告享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于1986年11月1日成立,是从事国内及出入境旅游业务的国有企业,直属于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简称。2007年,《今晚报》等媒体在报道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承办的活动中已开始以“天津青旅”简称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在报价单、旅游合同、与同行业经营者合作文件、发票等资料以及经营场所各门店招牌上等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的简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成立,是从事国内旅游及入境旅游接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底,天津青旅发现通过Google搜索引擎分别搜索“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或“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赞助商链接的位置,分别显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网上营业厅www.lechuyou.com天津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或“天津青旅网上营业厅www.lechuyou.com天津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点击链接后进入网页是标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乐出游网的网站,网页顶端出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青年旅行社青旅/天津国旅”等字样,网页内容为天津国青旅游业务信息及报价,标称网站版权所有:乐出游网-天津国青,并标明了天津国青的联系电话和经营地址。同时,天津青旅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推广链接的位置,显示“欢迎光临天津青旅重合同守信誉单位,汇集国内出境经典旅游线路,100%出团,天津青旅400-611-5253,022.ctsgz.cn”,点击链接后进入网页仍然是上述标称天津国青乐出游网的网站。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持续15天;三、被告赔偿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经济损失3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津国青旅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判决第一项“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为“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字样及作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的搜索链接关键词”;三、驳回被告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是原告1986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企业名称,原告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天津青旅”作为其企业名称简称,于2007年就已被其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相关宣传报道和客户也以“天津青旅”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宣传,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所以,可以将“天津青旅”视为企业名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共同加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因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利用他人的知名度和商誉,达到宣传推广自己的目的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天津国青旅作为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未经天津青旅许可,通过在相关搜索引擎中设置与天津青旅企业名称有关的关键词并在网站源代码中使用等手段,使相关公众在搜索“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和“天津青旅”关键词时,直接显示天津国青旅的网站链接,从而进入天津国青旅的网站联系旅游业务,达到利用网络用户的初始混淆争夺潜在客户的效果,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查询中产生误认的故意,客观上擅自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及“天津青旅”,利用了天津青旅的企业信誉,损害了天津青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天津国青旅作为与天津青旅同业的竞争者,在明知天津青旅企业名称及简称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有借他人之名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天津国青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天津国青旅在网站网页顶端显示的“青年旅行社青旅”字样,并非原告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文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

委托代理人:董卓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孟宪林。

委托代理人:韩全镇。

委托代理人:赵静。

上诉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程、委托代理人董卓川,被上诉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韩全镇、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1986年11月1日成立,是从事国内及出入境旅游业务的国有企业,直属于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简称。2007年,《今晚报》等媒体在报道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承办的活动中就已经开始以“天津青旅”的简称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亦在给客户的报价单、与客户签订的旅游合同、与其他同行业经营者合作文件、发票等资料、承办的若干届“盛世婚典”活动以及经营场所各门店招牌上等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的简称。

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2010年7月6日成立,从事国内旅游及入境旅游接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底,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发现通过Google搜索引擎分别搜索“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或“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赞助商链接的位置,分别显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网上营业厅www.lechuyou.com天津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或“天津青旅网上营业厅www.lechuyou.com天津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点击链接后进入网页是标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乐出游网的网站,网页顶端出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青年旅行社青旅/天津国旅/三源电力/金龙旅行社/大亚旅行社-最新报价”字样,网页内容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业务信息及报价,标称网站版权所有:乐出游网-天津国青/北京捷达假期;并标明了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400-611-5253和经营地址。同时,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推广链接的位置,显示“欢迎光临天津青旅重合同守信誉单位,汇集国内出境经典旅游线路,100%出团,天津青旅400-611-5253”,022.ctsgz.cn点击链接后进入网页仍然是上述标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乐出游网的网站。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针对发现的上述情形通过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了三次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名称,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享有企业名称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1986年即开始经营境内外旅游业务,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2007年时就已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普遍使用的企业简称,相关报道和客户亦以“天津青旅”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该企业简称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区域内的相关公众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故“天津青旅”应视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虽否认通过Google和百度搜索引擎键入“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或“天津青旅”搜索所得的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赞助商链接或推广链接系其所为,但点击链接后均是进入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的业务宣传网站,且链接描述中亦将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乐出游网站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电话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相对应,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市场经营主体的混淆,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系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通过在相关搜索引擎中设置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企业名称有关的关键词并在网站源代码中使用等手段,使相关公众在搜索“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和“天津青旅”关键词时,直接显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网站链接,从而进入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网站联系旅游业务,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故意,客观上不恰当的利用了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信誉,损害了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合法权益,该行为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网站网页顶端显示的青年旅行社青旅,并非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礼道歉的范围和方式,应以采取网络载体形式、不超过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为限,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要求在《今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范围过广,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导致本案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损失与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计算,故考虑双方的经营范围、行业利润、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以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支出的公证费用予以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二、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持续15天(该声明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负担800元,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指控的两个网站并非上诉人拥有,不能因为网络上有上诉人电话就认为上诉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天津青旅”合法注册过,因此不具有合法排他性;3、原审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认定30000元赔偿额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答辩称,上诉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www.lechuyou.com和022.ctsgz.cn网站页面、网站源代码,以及搜索引擎中擅自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及简称“天津青旅”,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主观具有恶意,侵犯了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提供2011年11月16日其员工陈晓蕾在上诉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处签订的《国青国际旅行社交款单》、《团队旅游合同》、《国内旅游合同补充条款》、行程安排及刘娜娟名片一张,名片左上角上载有“国青国旅”及www.ctsgz.cn,右下角有“国青国际旅行社(天津)”及“电话:022-23161655”、“总机:400-611-5235”。《国青国际旅行社交款单》、《团队旅游合同》、《国内旅游合同补充条款》上均盖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团队旅游合同》上。盖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联系电话:022-23161655;传真:022-60504333;营业地址:天津河西区南京路35号亚太大厦2206。上述联系方式与被诉侵权网站中载明的联系方式相同。

被上诉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还提供2012年1月11日其与百度推广(咨询电话400-800-8888)的谈话记录。记录载明:“通过关键字搜索优先展现你的信息,从而给你带来潜在客户的这种效果……你需要给你的网站设计关键词和相应的创意。”当庭演示的google赞助商链接显示,赞助商链接中的链接字及链接网站亦需推广人自行设置完成。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诉侵权网站中载有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上述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审理期间,当庭演示百度搜索“天津青旅”推广链接中的“天津青旅”字样及022.ctsgz.cn已不存在,显示的是“天津国青旅/tianjin.ctsgz.cn”。在网址中输入www.lechuyou.com,发现该网站在一审后已更新升级,首页最上部横栏中除“天津国青”外,还有醒目红字显示“国青旅网站升级了”、“点击访问新网站,旅游咨讯更给力!http://tianjin.ctsgz.cn”,但网站中载明的联系方式、企业标识没有改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于1986年开始经营境内、外旅游业务,其企业名称及“天津青旅”的企业简称经过多年的经营、使用和宣传,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简称,已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天津青旅”视为企业名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共同加以保护。

未经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许可,涉诉网站及其推广链接与赞助商链接中擅自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及“天津青旅”,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查询中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合法权益,该擅自使用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制止,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虽否认开办了涉诉侵权网站,并否认实施了在推广链接与赞助商链接中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的行为,但点击链接后均是进入“天津国青”网站,该网站的页面上标有国青国际旅行社标识,宣传内容、地址、电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上述信息均与上诉人真实信息一致,由此可以认定,涉诉网站是上诉人的业务宣传网站,上诉人直接参与了该网站的设立,并提供了相关信息。上诉人主张该网站系其曾经雇佣的员工为开展业务自行设立,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该网站在诉讼期间更新升级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同业的竞争者,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及简称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及简称,行为明显有借他人之名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故其在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同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计算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的经营范围、行业利润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判决主文中停止侵害行为的表述,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为:“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字样及作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的搜索链接关键词”;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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