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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编者按

本期改判案例涉及的是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再审裁判的司法观点和裁判规则对人民法院处理类似纠纷具有参考意义。

 

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与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1、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2、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仅负提示义务,而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3、保险人在免责条款内容上进行字体加粗,应当认定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昌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

(二)基本事实

原告龙鑫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人保都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457858.62元。

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龙鑫公司员工占开响持有A2驾驶证驾驶龙鑫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19座),与占开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占开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开响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龙鑫公司赔偿了受害人占开造的相关损失费用。肇事车辆在人保都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龙鑫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多次要求人保都昌公司理赔,但人保都昌公司以占开响持有A2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人保都昌公司赔付龙鑫公司452330.22元;驳回龙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人保都昌公司赔付龙鑫公司451230.22元;驳回龙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改判:驳回龙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一、二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龙鑫公司在购买保险时,人保都昌公司未在保单载明免赔事由,亦未能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同时人保都昌公司在庭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本案中虽然龙鑫公司驾驶员占开响持有A2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但并不能成为人保都昌公司拒赔的理由。龙鑫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都昌公司主张理赔,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驾驶与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首先,人保都昌公司在为车辆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对被保险车辆、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予以验证,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的行为表明,其对被保险车辆及投保人龙鑫公司的上述情形并无异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人保都昌公司认为龙鑫公司在投保单统一印制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章,即表明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关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但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上未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释明义务;其三,从保险合同的性质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的物质损害,并未超出其合同义务和合理预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负担。据此,人保都昌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再审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投保单上的内容显示,在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并未指定驾驶员,故二审判决认定人保都昌公司在为肇事车辆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对被保险车辆、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予以验证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根据《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对大型载客汽车的规定,驾驶人应持有准驾车型为A1驾驶证。因案涉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占开响持有的驾驶资格证系A2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准驾车型不符,应属于无证驾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上述内容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仅是提示义务,从第十一条的内容可知,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内涵完全不同。一、二审法院分配给人保都昌公司举证责任的义务包括了解释、说明义务,与上述条文内容不相符。案涉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内容上进行了字体加粗,应当认定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对龙鑫公司先行垫付给受害人的相关费用不负有赔付的义务。原判决认定人保都昌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916号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23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再29号

再审合议庭成员 蔡世军、黄声敏、闵遂赓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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