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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保险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

【编者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效力争议较多,特别是免责条款争议。本期参考案例讨论的是保险合同中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条款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此种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广泛运用,该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再审裁判提出的司法观点和裁判规则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纠纷、规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市场具有一定参考讨论价值。

 

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保险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

——周夫连诉章腾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保险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车辆方的赔偿责任。

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保险人仅就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该条款限定比例时对超出限定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

3、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且与其他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相比,保险人有义务单独明确告知说明此种条款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否则不发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0日,王爱根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赣K09051号重型罐式货车违禁在新欣南大道新余大桥北端引桥,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横过道路时,与相对方向周夫连驾驶的新余B08541号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夫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作出余公交南事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夫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原因:1)王爱根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2)王爱根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且违反了禁行、限行规定;3)周夫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超标电动车。

K09051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章腾根,王爱根系章腾根雇请的员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共有两款,第一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字体未与该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同样加黑加粗字体。赣K09051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新余市悦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无人签名,该投保单为A4纸张大小,字体较小且印刷模糊,在投保人盖章签名处上方有一段与保单其他内容字体一致的印刷内容,“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经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述所填内容为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因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周夫连诉至法院。

周夫连、章腾根、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程度认定划分均没有异议,但周夫连认为王爱根应承担90%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发原因,王爱根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显著大于周夫连的违法行为的原因力,结合实情,确定王爱根对周夫连的损害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周夫连自负20%的责任,并据此裁判各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新余公司提出上诉,主张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仅需承担不超过70%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二审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赣05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周夫连赔偿款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周夫连赔偿款198473.18元,共计310473.18元;二、被告章腾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夫连赔偿款17550.62元;三、驳回原告周夫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新余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时,保险人按照不超过70%比例赔付的约定对合同相对人章腾根有拘束力,对周夫连没有拘束力,超过70%部分的10%的责任应由章腾根自行承担,因而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赣05民终第403号民事判决,改判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应支付周夫连赔偿款165039.04元,共计277039.04元,章腾根自行承担10%责任,应支付周夫连赔偿款50984.77元。二审判决后,章腾根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属于格式和免责条款,人寿财险新余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约定不产生效力为由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该条款限定比例时对超出限定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且人寿财险新余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并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赣民再46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通常作为证据使用,如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证据以民事判决的形式直接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和责任比例。另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通常只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程度等次,并不确定具体事故责任比例。人民法院即使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各方事故责任程度等次的认定,也可以根据事故各方行为对造成事故和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具体案情确定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因而,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的终局裁判者,对诉讼案件中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保险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车辆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确定的具体责任比例超过本案争议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限定的比例,根据该款约定,保险人仅在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虽然未采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字样,但其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作为保险人仅就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该条款限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时对超出限定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二、关于人寿财险新余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本案中人寿财险新余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共有十二个部分,其中第三部分“责任免除”与其他部分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全部采用了字体加黑加粗的提示方法,本案争议的第二十六条未采用字体加黑加粗方式进行提示。且该款放在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不易被作为免责条款发现,加之该款约定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这种表面上看属于偶然发生的特殊情形但事实上普遍存在的情形作为限定保险人赔偿责任比例的事由,导致该条第一款未对保险人赔偿责任作比例限定的一般性约定无法适用。对此种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非专业人士的普通投保人很难发现和理解该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情况,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且与其他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相比,保险人有义务单独明确告知说明此种条款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虽然本案投保单中投保人盖章签名处上方有一段表明保险人已经就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声明文字,但该段文字笼统将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以印刷文字声明的方式进行说明,不能证实其如何告知了上述条款的法律后果,上述文字没有对未提示为免责条款但含有免责内容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的文字,也不足以让普通投保人理解该条款存在的免责情形,不能认定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履行了对该条款免责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综上,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应当对章腾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80%责任比例的赔偿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涉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的问题较多,保险条款是否构成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往往成为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本案由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确定了驾驶人王爱根与受害人周夫连的责任程度等次,并未确定双方的具体责任比例,且一审法院确定的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是80%/20%,与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限定的70%/30%比例不一致,导致保险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章腾根对超出限定比例的部分即10%的责任比例损失应否由保险人赔偿发生争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性质和效力的评价问题,即该条款是否构成免责条款和如何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案争议为什么会发生】

要理解本案争议为什么会产生,就要分析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各方事故责任比例是如何确定的。

司法实践中,确定保险车辆方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有三种方式,一是事故各方协商确定,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三是纠纷进入民事诉讼后由法院判决确定。事故各方协商解决赔偿责任的,按照协议确定各自过错责任比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未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部2008年8月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上述条例和规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要程序性依据,上述条例和规定均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时仅确定责任程度,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并未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在省级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中,江西省公安厅2015年11月27日发布了《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只是对何种情形下如何判断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程度做出规范,同样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要求。可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常并不确定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而仅是确定各方责任程度等次。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情形作为一个特殊情形下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方法,但实际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不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是普遍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果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未能调解成功,纠纷进入民事诉讼,就将由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定各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此时如果人民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与该条限定的比例不一致就会产生本案争议的问题。

 

【如何识别、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通常是指在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约定免除自身责任和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判断某一保险条款是否构成免责条款,从形式上来说首先要看合同条款是否属于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从内容上分析要看该条款是否免除或者减轻了自身责任和义务、或者加重了对方责任、或者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实践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过程中,保险人普遍采用事先拟定的供所有投保人重复使用的保险条款,此种保险条款明显属于格式条款。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通常会在保险条款的一个责任免除条款部分集中约定,在免赔额和免赔率、赔偿处理等部分亦有少数免责条款。此种明确约定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或者明确约定免赔额、免赔率的条款通常比较容易识别,此种免责条款保险人一般也会通过加粗字体等方式进行提示。但有些保险条款并没有免除或减少保险人责任的文字内容,此种保险条款是否构成免责条款应当以其是否会产生保险人责任免除或减少的后果为判断依据。如果按照该条款约定履行,保险人的责任会被免除或减少,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免责条款。

本案中争议的条款即属于此种类型。该条款并没有免除或减少保险人责任的文字内容。从字面上看,该条款只是事先约定在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没有确定各方事故责任比例的特殊情形下,确定当事人在某种事故责任程度等次下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的方法,与免责条款没有明显联系。因而,要具体分析该条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按照该约定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是否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责任。

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一般是按照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因此,确定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方在事故中应负的具体责任比例非常重要,只有明确了保险车辆方的具体事故责任比例,才能计算出保险车辆方需要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据此确定保险人需要向保险车辆方赔偿的数额。前面已分析,进入民事诉讼的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不是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而是由人民法院判决书最终确定。在人民法院在确定事故各方责任比例时,特别是对于事故双方划分为主次责任的,人民法院确定事故责任的具体比例并不限定于70%与30%划分,80%与20%,60%与40%划分方式也很常见。当法院判决确定的保险车辆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超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限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时,按照该条约定,保险人无须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说该保险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因而,再审判决认定该条款虽然没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文字内容,但其履行的后果是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

另外该条款还免除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时按照法律规定可能承担的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规定并未将保险人的责任限定为被保险人对事故负有过错责任时,而是明确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即使保险车辆方对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机动车一方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将直接导致保险人在此种情形下赔偿责任的免除,法律规定的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将完全由被保险人承担。当然,本案中没有涉及此种情形。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投保人负有两项义务,一是提示,二是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为评判标准,明确说明应以保险人向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发生条件、免除的责任的大小等免责条款的基本内容做出足以让普通投保人理解的解释为评判标准。通常,保险人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会将大部分免责条款作为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部分集中归拢,并以加粗字体的方式进行提示,还有部分关于免赔额和免赔率以及理赔比例限制的条款散见于赔偿处理等合同条款的其他部分中,也会采用加粗字体方式提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实务中通常采用在投保单等投保凭证上印刷保险人声明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或者由投保人手写认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等方式履行。对于已经标注提示为免责条款、内容清晰易懂的免责条款采用此种方式进行明确说明义务,被法院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可能性较大。但对于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就如本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不经仔细分析,非专业人士的普通投保人很难发现和理解该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情况。此种条款如果保险人将其与其他免责条款一样以简单声明进行说明,很难达到让投保人理解其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的效果。因而,本案再审判决认定人寿财险新余公司未履行对该条款免责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和逻辑。

 

【案例索引】

一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11号;

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终第403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再46号。

(再审合议庭成员:龚雪林、万细泉、李彬)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作者:龚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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