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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工伤公报案例:“上厕所”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最高院工伤公报案例:“上厕所”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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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3年9月17日

【案件案号】(2003)成行终字第69号

【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以下简称“四通电路板厂”)

被上诉人:何文良

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劳动局”)


何文良系何龙章之父。何龙章生前系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上班铃过后,何龙章在进入车间工作前,到该厂厂区内的厕所小便,几分钟后即被其他职工发现仰面倒在厕所的地上不省人事,经救治无效,何龙章于28日死亡。

2002年10月8日,何文良向武侯区劳动局申请对何龙章给予工伤(亡)认定。武侯区劳动局认为,何龙章在工厂区域内、上班时间“上厕所”摔伤致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况,何龙章“上厕所”是与其本职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因而何龙章受伤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于2002年10月23日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认定何龙章不是因工负伤(死亡)。何文良申请行政复议后,成都市劳动局维持了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不构成工伤的行政认定。


法院裁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成武劳函[2002]23号伤亡性质认定,责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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