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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最高限额在没有明确约定为债权本金的情况下,一般应指担保范围内所有费用的最高限额

编者按

最高额抵押是金融借款中经常采用的担保形式,在金融借款本金没有达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时,如何确定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范围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本案明确了处理此类问题的裁判规则。

  

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最高限额在没有明确约定为债权本金的情况下,一般应指担保范围内所有费用的最高限额

——九江光辉贸易有限公司等与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1、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是指抵押权人能获得的优先受偿债权的最高限额,超出限额部分,担保人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虽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一切费用,但在债务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计超过了最高限额的情况下,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最高限额为本金的情况下,该最高限额不应理解为本金最高额,而应理解为全部债权的最高限额更符合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预期、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立法本意。

3、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并约定了担保债权份额的,各抵押人仅需在各自份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九江光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王嫱、宋显节、万美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柴桑支行)

一审被告:江西省国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

(二)基本事实

原告农商银行柴桑支行起诉请求:1.国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316640.35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2.农商银行柴桑支行与光辉公司、王嫱、宋显节、万美珍(以下简称光辉公司等四人)之间的抵押有效,农商银行柴桑支行对光辉公司等四人提供的抵押物在其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2013年8月13日,农商银行柴桑支行与国旺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国旺公司可申请使用7600万元的额度开立汇票,需交380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农商银行柴桑支行有权扣保证金款充抵汇票款项或用于清偿债务,出票后国旺公司须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农商银行柴桑支行,逾期转作贷款,并计收逾期利息,还约定了如国旺公司违约,应按垫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日,农商银行柴桑支行与光辉公司等四人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光辉公司等四人自愿为国旺公司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在农商银行柴桑支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扣除国旺公司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8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国旺公司依主合同与农商银行柴桑支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农商银行柴桑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附有一份抵押物清单,写明了各抵押房产的面积、质量、状况、所在地、权属人、权属证书、评估单价、评估值、设定抵押值和抵押率,其中光辉公司所有的一套房产设定的抵押值为1000万元,王嫱、宋显节所有的三套房产设定的抵押值分别为900万元、200万元和200万元,万美珍所有的一套房产设定的抵押值为1500万元,合计3800万元。上述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与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设定抵押值数额均一致。后农商银行柴桑支行根据《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开出八份银行承兑汇票面值共计7600万元。汇票到期后,国旺公司未依约交存票据款。农商银行柴桑支行垫付票款7600万元后,按约扣划国旺公司保证金3800万元及部分利息,用于冲抵部分垫付票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国旺公司尚欠农商银行柴桑支行垫付票款本金37316640.35元、利息2350948.3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国旺公司偿还农商银行柴桑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7316640.35元及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350948.3元,并从2015年7月1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农商银行柴桑支行对光辉公司等四人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变现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改判:变更第二项为:农商银行柴桑支行对抵押人光辉公司提供的一套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人王嫱、宋显节提供的三套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分别在900万元、200万元和2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人万美珍提供一套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柴桑支行与光辉公司等四人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国旺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按期将兑付资金交存农商银行柴桑支行,属违约行为。光辉公司等四人按照《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国旺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农商银行柴桑支行主张其对抵押物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农商银行柴桑支行对光辉公司等四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及份额的问题。光辉公司上诉称农商银行柴桑支行只能在最高限额3800万元内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农商银行柴桑支行辩称3800万元只是债权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但同时亦明确约定抵押人为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8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会同所付抵押物清单中合计的抵押值亦是3800万元,故本案抵押权人仅能在3800万元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国旺公司依法应向农商银行柴桑支行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合计已超过了3800万元,一审判令农商银行柴桑支行对光辉公司、王嫱、宋显节、万美珍提供的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在国旺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突破了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预期和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同时,《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的“抵押物清单”中对光辉公司等四人提供的抵押房产明确设定了各自的抵押值,农商银行柴桑支行在抵押物清单上亦加盖了印章,认可该事实,同时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上也明确登记了各抵押房产的债权数额,据此可以认定四抵押人对其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有明确约定,抵押权人应依据该份额比例就四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未做份额区分,与合同约定不符。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再16号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再57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  熊伟 黄声敏 胡爱菊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 :胡爱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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