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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案件,法院应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并对违法行为人以制裁

编者按

本案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串通以虚假走账形式伪造民间借贷证据提起诉讼,获得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该案后因案外人举报,由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当事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该案的处理方式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虚假诉讼案件,法院应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并对违法行为人以制裁

——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利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迪宝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1.当事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予以制裁。

2.人民法院认定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刑事不起诉的决定,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关当事人和行为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制裁。

 

基本案情

监督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余市利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卓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迪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宝公司)。

再审查明:陈某某(迪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底以“江西迪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3500万人民币给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个人,胡某一直未还款。2013年底,陈某某找到邓某某(利卓公司法定代表人),要邓某某帮忙向胡某追款。两人商定:以利卓公司的名义虚假借款3400万给迪宝公司并签订一份假的短期借款合同,骗取华森公司为该笔虚假借款提供担保,目的是套住华森公司的财产用于抵偿胡某个人的借款。邓某某同意配合,并安排利卓公司员工刘某与陈某某安排的迪宝公司财务总监肖某具体经办该虚假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2013年12月26日,肖某与刘某按照陈某某和邓某某的安排,签订了迪宝公司向利卓公司借款3400万元的《短期借款合同》。2013年12月28日,肖某与刘某一起去鹰潭找胡某,胡某在不知是虚假借款的情况下,同意以华森公司的名义为迪宝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华森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后陈某某使用四张银行卡多次轮回转款,形成了九笔邓某某银行卡向陈某某银行卡共转账3584万元的转账凭证。2015年3月21日,陈某某安排员工彭某到银行打印出邓某某向陈某某转账的转账凭证。陈某某选择了其中七笔共3531万元的转账凭证,交给了邓某某作为原告方起诉的证据。2015年3月25日,利卓公司、迪宝公司共同伪造《通知函》、《回复函》。《通知函》内容为“江西迪宝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贵司与我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中3400万元借款,现我司委托法人代表邓某某代为支付3400万元资金,邓某某向贵司的付款行为视为我司的付款行为,特此告知。新余市利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20日”;《回复函》内容为“新余市利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我司已收悉贵司2014年2月20日发来的《通知函》,我司认可邓某某的付款行为为贵司的付款行为。另我司委托法人代表陈某某接收该笔借款,接受账户如下:户名:陈某某;账号:524011790888XXXX;开户行:招商银行南昌市分行,请贵司将借款汇至上述账户。江西迪宝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利卓公司、迪宝公司分别在《通知函》、《回复函》上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2015年4月7日,陈某某、邓某某二人商议,以《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上述七笔共转账3531万元的转账凭证、《通知函》、《回复函》为主要证据,以利卓公司的名义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迪宝公司、华森公司,要求迪宝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4964万元,华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某、邓某某二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行为发生时尚无虚假诉讼罪名,遂于2019年4月30日对陈某某、邓某某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余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西迪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余市利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万元,利息884万元,合计428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二、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余市利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森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赣民终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赣民再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赣民终262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余市利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日作出《决定书》,决定对迪宝公司罚款100万元,对利卓公司罚款80万元,对迪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罚款10万元,对利卓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罚款8万元。

 

裁判理由

一审裁判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利卓公司与迪宝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及与华森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利卓公司应在2013年12月26日发放借款,但利卓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而是于2014年3月9日将3400万元借款转至迪宝公司指定账户,视为双方认可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迪宝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4月8日,迪宝公司尚欠利卓公司借款本金3400万元,利息884万元,合计4284万元。故对利卓公司要求迪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00万元,利息884万元,合计428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卓公司要求迪宝公司支付罚息68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华森公司提出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利卓公司与迪宝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华森公司同意为迪宝公司向利卓公司借款3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森公司依法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华森公司提出保证合同上其公章是虚假的,保证合同系伪造且利卓公司与迪宝公司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及将借款汇至陈某某账户系对借款合同主体的变更,华森公司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华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系伪造,且合同上同时加盖了华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私章,华森公司对该私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胡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并加盖其个人私章的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华森公司承担,该担保行为同时在2014年12月31日胡某与邓某某、利卓公司及迪宝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得到了确认;另利卓公司依据迪宝公司指示将借款付至陈某某账户不构成对借款合同主体的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亦不构成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华森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认为:关于《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案《保证合同》上华森公司的印章虽与华森公司签订合同时期的印章图样不一致,但该《保证合同》上同时盖有华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私章,且担保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和本案《转让协议》内容相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妥。关于利卓公司与迪宝公司是否存在合谋恶意诉讼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迪宝公司欠利卓公司5150万元,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欠迪宝公司7000万元,现利卓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借款人迪宝公司还款、并要求签有《保证合同》的华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应有的权利。华森公司主张利卓公司与迪宝公司恶意诉讼,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变更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所载为准,利卓公司实际付款日为2014年3月9日,因此,借款期限自然变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且利卓公司要求华森公司对迪宝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尚在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对付款方式作明确的约定,借贷双方以双方认可的方式交付并无不妥,亦未损害到保证人的利益。故,本案《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实质变更,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给付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利卓公司提供了7张付款凭证,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3400万已交付,而华森公司并未提供该3400万元借款未交付的证据,应认定为借款已实际交付。关于本案主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华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利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迪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迪宝公司针对胡某的债权7000万中的5150万元转让给利卓公司行使,如胡某直接清偿迪宝公司债务,则利卓公司应解除华森公司为迪宝公司提供的担保;……如本协议无效、被撤销或其他原因导致协议终止的,则迪宝公司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向利卓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华森公司及胡某并未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本案主合同的债务并未转移,《保证合同》确定的华森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再审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利卓公司与迪宝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经再审已查明利卓公司与迪宝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利卓公司与迪宝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骗取华森公司对虚假借款3400万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应当认定案涉《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利卓公司与迪宝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担保亦无效。本案系虚假诉讼,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利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虚假诉讼不仅损害了华森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严重破坏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虽然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邓某某二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行为发生时尚无虚假诉讼罪名为由对陈某某、邓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刑事不起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关当事人和行为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本院对利卓公司、迪宝公司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及陈某某、邓某某伪造证据、妨碍法院审理的行为另行予以罚款惩戒。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56号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262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36号

再审合议庭成员:龚雪林、陈银发、胡爱菊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省高院立案二庭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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