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
——彭某某、周某某等人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三阳居委会蔺家岭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三阳居委会蔺家岭居民小组。
彭某某、周某某等人一审诉请:判令蔺家岭小组立即支付四人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9400元(1750元×4=7000元,600元×4=2400元)。
彭某某等四人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柏木茶园小组村民,在该村民小组分得了田、土地及山地。1996年5月14日,经当时蔺家岭小组组长及多数居民同意,彭某某等四人一家户口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柏木茶园小组迁移到祖籍地蔺家岭小组落户,并在彭某某爷爷的旧房子基础上建了房屋。2005年7月26日,彭某某等四人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安分局三阳派出所办理了户口登记(蔺家岭13号)。因答应彭某某一家四口迁回祖籍居住的小组组长在迁移期间病故,接任的蔺家岭小组组长及部分居民认为,彭某某等四人属于户籍挂靠性质,与蔺家岭小组没有其他关系,包括田、土地及山地等两次土地调整,以及组上的收支状况和需承担的各项费用等,均没有及时和四人沟通。因而彭某某等四人未作为蔺家岭小组居民在土地调整时分得田、土地、山地,但因彭某某等四人户口迁移至蔺家岭小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柏木茶园小组收回了分给彭某某等四人的田、土地、山地。蔺家岭小组因房屋田、土、山被征收,蔺家岭小组居民均分得了相关土地补偿款项,彭某某多次找蔺家岭小组干部,要求作为蔺家岭小组居民分得组上的相关款项。
【裁判结果】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驳回彭某某、周某某等人要求蔺家岭小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9400元的诉讼请求。
彭某某、周某某等人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民再7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和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二、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三阳居委会蔺家岭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某某、周某某等人支付2007年12月每人应得款300元、2008年11月每人应得款300元、2011年每人应得款1000元、2014年每人应得款600元,共计8800元;三、驳回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二审裁判认为,四人迁居至蔺家岭小组并建房,之后又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但因故未能在蔺家岭小组处分得承包地。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是征收土地后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者的补偿和赔偿,在四人未分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其请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四人要求改判由蔺家岭小组分配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9400元的请求,不予采纳。
再审裁判认为,根据彭某某、周某某等人提供的1996年11月1日由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制作、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三阳居民委员会签发的《户口簿》原件,确认了彭某某等四人从1996年11月起已经是蔺家岭小组村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彭某某等四人在本案中诉请的是要求当地蔺家岭小组支付四人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再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法调取了蔺家岭小组财务账簿和村民领取款项的记录,记录显示1996年6月11日彭某某等四人还不是蔺家岭小组成员,其要求分得1996年6月的每人150元,依据不足。但彭某某等四人要求分得自1996年11月份成为蔺家岭小组村民之后的土地补偿款是合法的。故2007年12月每人300元、2008年11月每人300元、2011年每人1000元、2014年每人600元的诉请,客观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883号
二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301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78号
再审合议庭:龚雪林、刘晓雯、邓名兴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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