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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爷自制工具趵突泉池内捞硬币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分析

大爷自制工具趵突泉池内捞硬币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分析

/郭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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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闻背景

这些天看到这样一则新闻:

2月19日,据一位网友的爆料视频显示,一男子带着一女孩,疑似用自制的工具在济南趵突泉景区的泉池内吸硬币,吸上来的硬币均装到女孩口袋内带走。据现场目击者王女士称,该男子自制长杆约长一米左右,长杆底部为类似吸铁石的东西,可以将硬币吸出。男子此举动大概持续了几十分钟,吸上来的硬币,均自己带走。

2月20日,济南天下第一泉风景区发布《关于游客在泉池吸硬币有关情况的说明》,表示将对投币行为加强劝阻和教育,已投掷硬币将打捞上交财政部门。

二、分析思考

当我们去各大景区游玩时,经常能看到游客“撒币”的行为,白晃晃的硬币在阳光的照耀下发着光,夹杂着人民币赤橙黄绿青蓝紫的颜色,组成了景区的另一道奇观。作为一名律师,职业的敏感性让我看到这个新闻时,不禁心生思考,这个大爷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涉嫌盗窃罪?当然,盗窃罪的成立需要满足数额要求,在这分析时暂不考虑此因素。

(一)先看《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八)

(二)再看概念及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1.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2.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

3.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以及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4.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探讨分析

本案中,大爷的行为在于捞取旅游景区内游客抛入的硬币并据为己有,该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评价,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游客抛入景区内的硬币的法律性质和所有权归属。总结来看,大致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游客抛入景区内的硬币属抛弃物,该抛弃物在景区管理部门未实施打捞等主动行为之前应视为无主物。

按照这个观点,游客抛入景区内的硬币属无主物,无主物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按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所以大爷捞取景区内硬币行为并未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游客为获取某种精神上的享受而将自己的硬币扔在特定的、事实上有人管理的地方,其行为并不是抛弃,而是将硬币赠与给景区管理部门。

按照这个观点,游客抛入景区内的硬币属于景区,大爷未经景区管理部门同意,秘密窃取景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景区财产所有权,已经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游客抛弃的硬币虽然成为无主物,但该无主物当时处于景区管理部门的实际占有之下,是特殊条件下的无主物。

按照这个观点,硬币虽然是无主物,但该物被抛弃在景区内,已经处于景区管理部门的实际占有之下,大爷窃取他人占有之下的无主物,已经构成盗窃罪。

我赞同第一种观点,游客抛入景区内的硬币属无主物,并不当然归属于景区或其他部门,大爷捞取景区内硬币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分析而言,游客在景区内抛洒硬币,完全系单方行为,其整个行为中没有任何将硬币赠予他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受赠人接受赠予的意思表示,游客实际上并不关注硬币的最终归属,这一点与在寺庙功德箱的捐款有着本质区别,所以第二种观点并不严谨。第三种观点在试图回避财产犯罪中财物的所有权归属这一颇为棘手的司法难题,但我认为本案中景区尚未对游客抛洒的硬币形成有效的先占。因为对无主物的占有需要通过积极的外部行为予以表示、体现,从而产生他信力,而景区并没有任何外部行为表明对景区硬币的实际占有。同时,虽然硬币抛洒在景区内,景区管理部门有权对景区进行管辖,但并不能就理所当然认为景区形成了对硬币的占有和控制,否则的话我国境内的土地要么属于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岂不是任何落入地上的遗失物都自然在土地所有权人的先占控制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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