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法释〔2015〕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10-30 司法解释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已于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 罪名 |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 | 帮助恐怖活动罪 (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 强制猥亵、侮辱罪 (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 |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 |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
第二百八十三条(《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 |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组织考试作弊罪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 代替考试罪 |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 |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
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
第三百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
第三百零二条(《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 |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 |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 | 虚假诉讼罪 |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第三百一十一条(《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条)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
第三百五十条(《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 |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 |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
第三百八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 |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
第四百一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取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郭平华律师介绍
姓名:郭平华
执业律所: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608201710348972
价值主张:法律人的价值在案卷里,不在头衔中,倾力办案只为给客户递上价值答卷。
个人经历:
2011.9-2015.6 南昌大学学习,获法学学士学位
2015.8 获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 证)
2015.11-至今 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工作,执业律师
业务领域:
诉讼业务:从业有十年,成功办理各类案件达五百余件,在刑事辩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人身侵权(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领域有深入研究和一线丰富办案经验。
非诉业务: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入了解客户所在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动态,能为客户日常治理、重大决策、项目实施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积极参与客户的重要商务谈判,协助客户在谈判过程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有利的合作条件。解答企业在经营管理和决策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为企业合规运营保驾护航。
部分代表业绩:
1.吉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涉案金额大,案情复杂,介入后成功取保、公安退还扣押款后撤案;
2、郭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事发在邻里之间,介入后找到证据存疑处,成功先行取保,后化解矛盾取得受害人谅解,最终检察机关不予起诉;
3.刘某故意伤害罪案,受害人为未成年且死亡,社会影响大,介入后成功说服办案机关改变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后续当事人成功取保,刑期降档,案件获得实质轻罪化处理;
4.吉安某村聚众斗殴案,涉案人数多,社会矛盾深,介入后成功化解双方矛盾,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
5.江西某大型国有建筑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系列案,涉案资产达三个亿,通过应诉及追偿等方式,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超五千万;
6.吉安某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纠纷案,代理县政府应诉,经调取涉案历史档案材料,历经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最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客户减少损失二百四十余万元;
7.吉安某企业家民间借贷纠纷,代理债权人,在债务人已经是法院失信人员名单情况下,通过前期制定长远化债方案、谈判、诉讼、保全、执行、调解等一系列措施,最终成功帮助客户执行到位债权四百余万元;
8.钟某起诉江西省某知名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全程代理患者维权,通过研究医疗损害相关法律及涉案手术权威资料文献,找到医院多处过错点,最终判决院方承担60%责任,院方先行赔偿五十余万元;
9.代理某患者起诉吉安某医院,全程介入案件处理,最终判决院方承担90%责任,为患者讨回公道;
10.代理某交通事故案件死者家属起诉某县人社局,在人社局已经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工亡)决定情况下,通过诉讼、调查取证、查找案例、沟通协调,最终和人社局和解,人社局主动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工亡)决定,使得死者家属获得交通事故和工伤保险双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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