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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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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赣高法〔2009〕210号 2009年9月10日)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参照卫生部有关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案由

第一条 患方认为因医方的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受到损害,不论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还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医方赔偿损失的,案由均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条 患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患方或医方一方起诉认为对方没有按照医疗合同履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患方对同一医疗行为,针对相同的赔偿项目,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的一种诉因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处理后,再以另一种诉因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以患方诉因选择错误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除外。

二、当事人

第五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本人、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

第六条 患者隐匿真实姓名就诊,不影响患方的原告诉讼地位,但患方应当对隐匿真实姓名就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就诊的医方为被告。具体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医疗单位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单位为被告。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医疗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办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个体、私营诊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数人合伙开办的,由合伙开办人共同参加诉讼;实际经营者与开办人不一致的,由开办人和实际经营者共同参加诉讼。

  (四)将事业、集体性质的卫生所(室)发包给个人从事医疗活动的,可以将发包人和个人作为共同被告。

  (五)借用、租用、挂靠使用医疗单位证照的,或以医疗单位名义对外进行诊治、医疗单位明知的,可以将使用人和医疗单位作为共同被告。

  (六)数个医方实施过诊疗行为,不能区分责任的,参与诊疗的数个医方为共同被告。

  (七)医疗单位邀请外单位医生会诊造成人身损害的,发出邀请的医疗单位为被告。如果是患方自行邀请外单位医生参加会诊,医疗单位同意的,可以将该医疗单位和受邀请的外单位医生作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 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三、举证责任

第九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方应证明如下事实:

  (一)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二)医方实施了医疗行为;

  (三)发生了损害结果;

  (四)有具体的损失内容。

  医方拒绝救治的,患方应证明医方消极不作为事实的存在。

第十条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病历资料及出院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医疗关系存在的证据。患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关系存在的,也应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患者隐匿真实姓名与医方发生医疗关系的,不影响有关病历资料其他内容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方应就如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二)医疗行为与患方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保存或控制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保存或控制材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发生时,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权和启封权。

  一方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的,应由其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医方遗失、涂改、伪造、隐匿、毁损病历或违反规定修改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四条 因患方的原因导致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患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医方以患方不配合治疗致损害结果发生为由提出抗辩的,由医方对患方不配合治疗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医疗鉴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后,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申请且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仍然拒绝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医疗事故鉴定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者未能按期预交鉴定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

第二十一条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准许。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予准许。

第二十二条 因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存在对应关系,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已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的,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首次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委托各设区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再次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委托省医学会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该申请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该项医疗鉴定申请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分别全额预交;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依职权委托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医方预交。

  鉴定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和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材料进行质证,只有经当事人质证的病历资料和其他材料才能作为鉴定材料提交给鉴定机构。

第二十六条 医疗鉴定结论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调取专家鉴定组的讨论记录,并可要求专家鉴定组作出书面说明或出庭接受质询。

第二十八条 因当事人起诉,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后,已有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以医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而直接确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并告知患方申请委托医学会对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进行鉴定,如果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确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一方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的,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向对方说明情况,经对方同意后,由对方和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均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最终依据,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加以审核认定。

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标准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二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在医疗过程中确有过错并且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确有因果关系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

第三十三条 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结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的医疗事故鉴定书直接认定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第三十五条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除应当考虑医方的责任程度外,还应考虑患方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伤残等级。

  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伤残等级。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分别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医疗事故四级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处理。

  在没有证据否定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赔偿数额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应超过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

第三十六条 医方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方对急、重、危患者拒绝诊治或不按规定及时采取诊疗措施而贻误救治时间,或具有其他明显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医疗行为的,应认定为有过错。

第三十八条 因医方违反告知义务而使患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受到损害的,医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损害后果,患方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医方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方并征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方违反了告知义务:

  (1)对患者施行手术;

  (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

  (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

  (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第三十九条 患方在麻醉同意单、手术同意书等协议上签字只应视为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满足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权,患方接受了告知并愿意承担正常的、依规定操作的手术治疗的风险,并不表示医方可以就该项诊疗行为正常风险以外的损害免责,也不影响医方对医疗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患方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医患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患者在数个医方接受治疗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医方承担赔偿责任。数个医方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因果关系能够区分的,应按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和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不能区分的,由各医方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能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范围。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结后,患方另行起诉主张的营养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需的必要的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因此发生的陪护费等,如果确实属于需要继续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

第四十四条 医方提出患方医疗费已在其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报销的部分不能赔偿的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患方就医方安装医用产品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之外单纯提供商品(如出售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和具有医疗辅助性质的商业服务(如提供住宿、餐饮)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已一并作出处理的,当事人不得就有关事项再行起诉。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未作处理的,患方因同一医疗行为发生新的损失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自行协商或在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赔偿协议反悔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赔偿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办法

 

一、 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计算,凭据赔偿,计算公式:医疗费用×医方责任程度。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赔偿,计算公式:续医费X医方责任程度。

二、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减少的固定收入×医方责任程度。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年平均工资÷365天×应赔偿天数×医方责任程度。

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赔偿,计算公式:每天伙食补助费×应赔偿天数×医方责任程度。

四、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年平均工资÷365×应赔偿天数×医方责任程度。

五、 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具体计算公式是:平均生活费×赔偿年限×赔偿系数×医方责任程度。各医疗事故等级的赔偿系数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级乙等的赔偿系数为100%,二级甲等的赔偿系数为90%,二级乙等的赔偿系数为80%,二级丙等的赔偿系数为70%,二级丁等的赔偿系数为60%,三级甲等的赔偿系数为50%,三级乙等的赔偿系数为40%,三级丙等的赔偿系数为30%,三级丁等的赔偿系数为20%,三级戊等的赔偿系数为10%。

六、 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残疾用具费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计算公式:残疾用具费×医方责任程度。

七、 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补助标准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丧葬费补助标准×医方责任程度。

八、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计算公式: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赔偿月数×医方责任程度。

九、 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赔偿,计算公式:交通费×医方责任程度。

十、 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赔偿,计算公式:住宿费×医方责任程度。

十一、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方责任程度。

十二、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参照本办法第二、九、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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