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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否有效

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否有效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表示放弃继承权,妻子能否以丈夫未经其同意,恶意减损夫妻共同财产,侵犯自己财产权为由,主张丈夫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二、相关法律依据

1、《民法典-物权编》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民法典-继承编》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三、不同观点

1、观点一: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继承人独有的权利,无需征得配偶同意,单方放弃行为合法有效。

主要理由:继承权实际上是以民事权利为内容的一项权利资格,这种权利资格归属为取得财产上的一种期待权,并非实际财产所有权。在继承人作出是否放弃继承权时,遗产份额根本就还没有转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也不可能会损害到配偶的利益。

继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它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的是: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配偶无权干涉。

 

2、观点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因法定继承,在未征求对方意见情况下,单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共有权,应认定单方放弃行为无效。

主要理由: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所得共有财产。放弃继承权实质上等于放弃继承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违反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四、其他

关于这个问题,网上流传一篇文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否有效的意见》,但我未查询到出处,摘抄如下,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发生但遗产未实际分割的,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不予处理;在离婚之后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的财产。

但在审判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夫妻关系当事人一方放弃继承。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而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故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一方放弃继承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由于原配偶并未实际获得财产,不发生原配偶另一方分割共有财产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夫妻关系当事人一方放弃继承的,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违反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对此,我们认为,禁止权利滥用是一种积极捍卫权利的手段,它是为权利而限制权利,与法律保护权利可谓一体两面。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权利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权利之行使,应于权利者个人之利益与社会全体之利益调和之状态为之,从而权利之行使,以加害于第三人之意思目的为之者,称为恶意的权利行使。违反公序良俗或权利人方面无正当的利益,或权利人因权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极小,而于他人损害莫大,不能相比者,皆为权利滥用。”相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只要不影响原夫妻关系一方当事人履行其对子女、原配偶的法定义务,其放弃继承,对于原配偶来说,一般不构成权利滥用。但不可一概而论,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本原理,对案件情况作具体分析后得出结论,似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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