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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协议生效后出现新的事实可以再次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协议生效后出现新的事实可以再次起诉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案例)》 

期刊年份: 2015

期号: 20

页码: 34

作者: 赵盛和 

学科分类: 仲裁 

作者单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因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被鉴定构成更高的工伤等级,劳动者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差额工伤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

□案号 一审:(2013)穗番法立民初字第67号 二审:(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4号 再审:(2014)粤高法立民提字第6号


[案情]

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彭某。

被起诉人:(二审被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强业公司。

彭某诉称,其于2010年8月25日人职强业公司任职打磨工,每月工资2000元。2010年9月14日,其在操作打磨机械过程中,不慎被打磨机弹伤眼睛,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施行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手术。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属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捌级;医疗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因强业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其于2011年3月17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强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调解,强业公司向其赔偿了68040元。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编号为穗劳鉴初(2)[2012]005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陆级;医疗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编号为穗劳鉴[2013]0004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陆级;停工留薪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其遂于2013年8月5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强业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6366.64元、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处理本次工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800元、复印费54.6元、工伤鉴定费690元;以上共计160611.24元,扣除强业公司已支付的68040元,为9257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强业公司承担。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1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彭某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医疗期)的鉴定申请,作出穗劳鉴初(2)[2011]005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捌级;医疗期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2011年3月17日,彭某依据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强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项68040元;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彭某与强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强业公司应在2011年3月18日前向彭某一次性支付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等款项6804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关系。二、强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向彭某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任何经济责任。彭某自愿放弃其他任何经济赔偿要求,今后不得就工伤及劳动争议事宜再向强业公司进行任何经济追偿。双方已经了结所有的劳动权利义务,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该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7月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彭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停工留薪期(医疗期)的鉴定申请,重新作出穗劳鉴[2013]0004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陆级;停工留薪期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彭某据此再次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强业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差额303260元。2013年8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不字[2013]第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本会已对该案作出过处理。

2013年8月19日,彭某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强业公司支付医疗费6366.64元、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处理本次工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800元、复印费54.6元、工伤鉴定费用690元,共计160611.24元,扣除强业公司已支付的68040元,为92571.24元。

2014年3月19日,彭某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书,请求撤销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仲裁调解书。2014年4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穗番劳人仲函字[2014]4号关于彭某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复函,称:本会经过审查,你的请求依据不足,因此,不予撤销。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起诉人因工伤问题与被起诉人发生纠纷,已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生效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起诉人以该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为由,要求被起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对该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如起诉人认为该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确实有错,应向相关仲裁机构提出,并由该仲裁机构进行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彭某的起诉。彭某不服而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是上诉人因在强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而起诉要求强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就本案所涉的同一工伤事故纠纷,上诉人与强业公司已经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予以确认。可见,本案纠纷已经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完毕。上诉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内容显失公平的,应当向有关仲裁机构反映处理,而不应另案提起诉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彭某依然不服而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仲裁调解书是在彭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捌级的情况下作出的,但彭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新的工伤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鉴定为陆级),而主张用人单位给付六级伤残赔偿标准与八级伤残赔偿标准之间的差额,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彭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立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评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问题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如果劳动者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人民法院也将不会受理其起诉。对此,司法实践中并无疑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也明确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有争议的是,如果劳动者基于不同于前案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中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劳动者的申请和诉讼?由于该问题一方面涉及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又涉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和把握,故有深入研究的必要。现结合本案,简要阐述如下:

一、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

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在学理上一般被称为诉讼要件,是指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予以受理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从正反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前者规定的可称为积极条件,后者规定的则主要是消极要件。具体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积极要件有四个: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民事诉讼的消极要件如下: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除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之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是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以及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劳动争议案件虽然也属于民事案件,但其具有特殊性,该类诉讼的受理条件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所差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行仲裁前置,即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只有在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之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均有明确的规定。二是对于终局裁决的案件,只有劳动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则不能提起诉讼,而只能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有明确的规定。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运用

虽然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事不再理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系属的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在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二是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法院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对于诉讼系属的效力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于既判力的消极效力或者说消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又对该案重新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在理解上述规定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等诸多事项,而上述规定仅例外性地规定:“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解释规则,似乎除了准许撤诉的其他各种裁定均有既判力,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上述规定中的生效裁定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一般而言,主要是指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

劳动争议作为民事案件中的-类,当然也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基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故一事不再理在该类案件中具有更为广泛的内涵,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又对该争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应予以受理。二是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又对该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应予以受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明确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不受理彭某的仲裁申请和起诉,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而其主要的法理依据实际上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既判力的标准时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排除

如前所述,一事不再理的主要内容之一在于既判力的消极效力。而既判力的效力并非没有限制和范围的,其只发生于一定的主体之间,这被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其只发生于一定的范围之内,这被称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其只发生于一定的时间段中,这被称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所谓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或既判力的标准时,是指法院生效的终局裁判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讼争事实状态或权利状态存在的特定时间点,或者说判决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判断自何时开始对后诉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既判效力。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既判力的标准时应当界定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标准时后新出现的事由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即这种情形排除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既判力的标准时问题作出规定,但学理及实践中也均对此予以认可。劳动争议诉讼亦属于民事诉讼之一种,故包括既判力标准时在内的既判力原理自然也适用于该类诉讼。本案中,彭某因工负伤,最初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彭某参加工伤保险,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基于彭某八级伤残的事实,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就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调解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而非人民法院作出的,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调解书亦具有与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相同的法律效力,故既判力原理亦类推适用于该调解书。因此,当事人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则上不能再对该争议重新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但正如前文已经论述的,既判力受标准时的限制,当事人在标准时后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本案而言,彭某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被认定构成六级伤残,这应当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故其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伤残六级与工伤八级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并不属于重复申请仲裁或重复诉讼,即本案应当排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于彭某的后一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处理完毕为由不予受理不当,一审、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之规定裁定不子受理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则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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