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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问题的实务操作分析

彩礼返还问题的实务操作分析

作者: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徐莹莹

  “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及其家庭依据习俗,在结婚之前,一方或其家庭给付对方或其家庭的一定数额的财物,并将其作为双方日后结婚的保证。对于彩礼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该项规定过于简单,而我国幅员辽阔,民俗有异,各地关于彩礼的习惯并一完全相同,因此,如何结合地方习惯,更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处理实际案件,是每一个审理相关案件的法官所面临的问题。本文即是对最近几年相关典型判例的总结,希望能够呈现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以利于展好更好的研究,并更有效地指导实际案件的处理。

 

    一、无论哪一方悔婚,均不构成判决或者不判决返还彩礼的理由

  在盛行彩礼的地区,一般还流行这样一个规则,那就是,接受彩礼的女方悔婚的,要全部返还彩礼;给付彩礼的男方悔婚的,一般不用返还彩礼。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这一民间习俗,在人民法院处理彩礼返还案件时并不适用,特别是当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结案时,绝对不能适用这一规则(调解时可以引用这一规则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此,请看下面这个案件的处理:

  【案例1】

  郭某与冯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2月订立婚约,同日郭某通过媒人给付冯某彩礼款5260元以及价值400元的戒指一枚,并商定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并未履行婚约,郭某遂起诉要求冯某返还上述财物。冯某辩称,双方最终未能结婚的原因是郭某主动提出解除婚约的,依当地风俗习惯,无故提出解除婚约的一方是不能讨要彩礼的。

    辛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对婚约关系,我国法律既不禁止也不保护。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解除婚约束究竟是由哪方提出并不属于法律所应考查的范畴。故郭某要求返还彩礼52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价值400元的戒指,因数额较小,则应视为双方订婚时为增进感情而赠与的财的,以不返还为宜。1

 

  二、男方过错不能构成判决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

  在盛行彩礼的地区,一般还流行这样一个规则,那就是,对于最终不能结婚,女方有过错的,要全部返还彩礼;男方有过错的,不能要求返还彩礼,这个可以简称为“过错原则”。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这一民间习俗,在人民法院处理彩礼返还案件时也是不适用的,特别是当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结案时,不能适用这一规则,调解时可以引用这一规则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此,请看下面这个案件的处理:

  【案例2】

  2008年2月6日,某男女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按当地风俗男方向女方提供见面礼6060元;在订婚时,男方又向女方提供礼金10000元及金戒指两枚。在结婚当日,男方却以某种理由拒绝迎娶女方。2010年12月5日,男方向法院提起返还彩礼的诉讼,要求女方及其家人退还各种彩礼16060元及其他物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男女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后,男方向女方提供各项彩礼16060元及金戒指2枚,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而给予的财物。现双方因各种原因导致退婚不能缔结婚姻,因此,妇方应将上述彩礼退还给男方,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16060元及金戒指2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他物品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应当得到支持。遂判决女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男方彩礼16060元及金戒指2枚,驳回男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女方认为,男方在女方已经置备酒席,等待迎娶之时突然悔婚,造成女方名誉受损,应负一定责任。为此,女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居住地司法所和社会法庭的配合下,主持双方调解,适用过错原则和有限救济原则,适用调解手段,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一次性退还被上诉人彩礼8000元,被上诉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男方的过错是明显的。“虽然结不结婚是一种自由,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一定的限制。由于一审原告悔婚的时间和场合的特殊性,造成一审被告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因此,从风俗和道德层面上看,一个审原告是有一定的责任的。”2但是,男方的过错却不构成法定女方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所以,一审法院女方返还男方彩礼16060元及金戒指2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这一判决虽然合法,却未见得合乎人情事理。因此,二审法院以调解的办法,适当要求男方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最恰当的处理。当然,从这个案例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未考虑接受彩礼一方和给付彩礼一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是值得商榷的。

  从上面这两个案例中也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涉案戒指的定性是不尽相同的,前一个案件定性为为增进感情而进行的赠与,后一个案件定性为彩礼。

 

    三、已经同居的事实和一方的过错,是判决返还彩礼数额时应予考虑的因素

  为了防止借婚姻诈骗钱财,最高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只要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就应返还彩礼。即便是男女双方已经同居生活,按当地习俗已经公认为是“结婚”,事实上有夫妻之实,只是在法律上还没有夫妻之名的,也要返还彩礼。但是,实践中,如果绝对贯彻这一规定,往往造成对女方的不公平。

  同时,还在看到,因为一方过错而导致结婚不成的,也所在多有,对一方的过错,在判决时绝然不予考虑,不让有过错一方承担一定的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如果只是在调解中使用过错原则,那么在调解不成的案件中,就不能实现案件的公平处理。下面这一个案件的处理,就说明了以上两个问题。

  【案例3】

  2009年4月,原告阴某(男)与被告赵某(女)订婚,同年6月22日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未发生性关系,后因锁事发生争议,赵某自同年8月6日起一直住在娘家。现阴某提起诉讼,主张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因性格不合,为琐事产生矛盾,赵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他和亲戚多次劝说未果,无奈只能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赵某返还按当地习俗给付赵某的彩礼38000元,礼金14000元,洗水布钱(阴某还按习俗给付赵某父亲的)5000元,合计57000元。

  针对阴某的诉讼,赵某辩称,她确实收到赵某提供的38000元,但不是彩礼,而是双方一起去购买生活用品、床上用品和家电等物品的钱。其余礼金14000元,洗水布钱5000元她没有收到。另外,双方同居后后,之所以分居,是因为阴某经常半夜出门,在凌晨2、3点才回家,且经常如此,有时甚至不回家,赵某问他也不解释,且对她不理不睬,她无法忍受才住房回娘家的。她曾多次出出去领结婚证,但阴某一直不肯办理。

  此外,法院审理查明,赵某的嫁妆被子、毛毯等财产尚在阴某处,经法院委托鉴定价格为19700元。另有罗莱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双方同意按820元计算。以上赵某在阴某处的嫁妆合计20520元。阴某表示愿意接收。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阴某根据当地习俗给付赵某礼金38000元,并出资12980元为赵某购买首饰,上述款物合计50980元,是阴某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赵某的,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也表示不能再成为夫妻,故阴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由于阴某已经与赵某根据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一个多月,按民间习俗,双方已经“结婚”。且据法庭调查,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家庭琐事及赵某误以为阴某存在性功能障碍,双方缺乏沟通造成的。因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全额返还礼金显属不公。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酌定赵某返还阴某全部彩礼的80%,即40784元。同时,由于赵某收受彩礼后大部分用于购置了嫁妆,现绝大多数嫁妆仍在阴某处,且阴某愿意接收,故此部分财产折合20520元应从赵某当返还的彩礼中扣除。遂判决:(1)赵某现在阴某处的财产归阴某;现在赵某处的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钻戒1枚、首饰盒1只、平安扣2枚归赵某所有;(2)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阴某彩礼20264元;(3)驳回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处理,有三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返还彩礼时应当考虑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现实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多年的情况也不少,对于这种情况,应权衡双方的利益,本着保护弱者和无论过错方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酌情减少或者不予返还。本案中,阴某与赵某已经根据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一个多月,按民间习俗,双方已经“结婚”。此时,虽然没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如果全额返还彩礼的话,显然对赵某并不公平。因此,酌情降低返还数额,是符合情理的。第二,“法律应当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婚姻不成对于过错方本身是一种伤害,包括时间、财产、精力上的损失,更包括精神甚至名誉上的损害。而在社会声誉上,女方受到的伤害往往大于男方。”3本案中,阴某不与赵某过夫妻生活,对此原因在庭审中避而不谈,造成赵某回娘家居住,阴某对婚姻的不成功是有过错的。如果法院判决全额返还彩礼,显然对赵某不公平。第三,就是彩礼的转化问题。本案中,法院认可了赵某使用彩礼购买嫁妆的行为,并从彩礼返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是符合情理的。

 

  四、婚前同居不能“折算“为婚后同居,但可以作为酌情返还彩礼的一个因素

  【案例4】

  原告胡某(男)与被告单某(女)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10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18.8万元,被告返还给原告8.8万元,实收10万元。双方于2010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计划于同年3月28日举行婚礼。但因故发生矛盾,婚礼被取消。原告为返还彩礼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没有同居生活,被告逐渐暴露出性格粗暴的一面,因家事引发矛盾,造成感情确已破裂,取消婚礼。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很好,原告主张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起开始同居生活。现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依法不应予以返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婚前同居一事并不否认,只是主张婚前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对彩礼返还没有影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离婚问题,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但双方刚办理结婚登记不久,且取消了婚礼,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彩礼问题,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事实,法理与情理,酌定被告适当返还。故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

  本案中,双方虽然婚前同居,但这并不构成不返还彩礼的理由。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没有再同居生活,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彩礼应予返还。但是,双方毕竟存在婚前同居事实,如果一概不予考虑,而是一刀切的做法,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利于纠纷解决。针对彩礼还返案件,特别是涉及婚前同居和男方提出离婚的情形,应综合考虑婚前同居时间、婚后同居时间、提出分手或者离婚的主体、未结婚或者离婚的事由、婚礼的准备程度等因素,结合法理、人情、习俗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采取个案平衡的方法,合理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

 

1 案例见  单国军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典型案例裁判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得到第103-104页。

2 案例及引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案例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4-15、16页。

3案例及引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案例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8-30、31页。

4案例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案例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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