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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借款实为场外配资合同因违反证券管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编者按】

因借钱炒股导致亏损而引发诉讼时,要注意审查区分双方究竟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还是融资融券的法律关系。本期改判案例涉及到此类合同的性质、法律效力的认定和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名为借款实为场外配资合同因违反证券管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申诉人晏某与被申诉人王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再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1、签订借款合同借钱炒股,出资人提供炒股账号并收取固定收益,双方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融资融券的法律关系,应根据资金来源、出资比例、交易方法、杠杆比例、操作规程和管理费的支付等内容综合认定。

2、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其与用资人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违反了《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扰乱了股票交易市场秩序,应为无效。

3、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用资人在享受股票交易获取收益的同时,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取回已支付的管理费,有违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晏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王某。

王某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晏某向其返还支付的管理费483560元。

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王某系一名从事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晏某系某投资咨询公司执行董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成立后,对外宣传称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证券期货投资、股票期货配资的理财服务类公司。2014年10月27日,王某与晏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晏某出资人民币640,000元,王某出资自有闲置资金80,000元,两笔资金由晏某转入其提供的第三方存管银行并转入证券资金账户,由王某进行实盘证券交易。晏某定期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王某须承担证券交易的投资亏损或投资收益;2.合同约定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管理费为14,080元,与保证金一并转入指定银行账户;3.为减少出资方的资金风险,王某同意当其出资资金在盘中交易时触及补仓线,也就是保证金剩余50%时,应完成追加资金(包括电话故障和电话连续不上者)自动补仓。如果未完成追加资金,导致其出资的闲置资金低于30%时,应停止操作并平清所有持仓,否则晏某无需在对方同意下便可更改交易密码、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进行股票交易,强制平仓,无需取得对方同意。在强制平仓后,有权锁定账户,停止交易,并可以将证券账户上的资金转入银行账户,优先取回原始资本人民币;4.在操作股票过程中,遇到所购买的股票出现停牌、摘牌等不可预见情况时,王某自愿承担因技术失误给晏某造成的损失,事后须先归还晏某出资总额,然后赔偿损失,该损失为每月按晏某出资额管理费的100%计付赔偿额;5.如果因行情急剧变化、政策变化等不可拒因素、操作失误、系统性风险影响导致资金账户中晏某投资本金损失,即账户平仓后的资产总和小于晏某的投资本金,差额部分由王某承担,于两日内无条件补足差额,出资方对差额部分对对方具有追偿权。合同签订后,王某将保证金80,000元和管理费14,080元转账支付给晏某。随后,晏某根据本案当事人的操作形式向案外人缴纳保证金和管理费,取得HOMS交易软件系统下的子账户并交给王某炒股,账户中包括王某、晏某合同约定的资金总额72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根据账户中的资金余额进行结算,王某在对方扣除出资后可取回剩余资金,也可作为保证金和管理费转入双方签订的下一借款合同,如此循环。包括上述合同在内,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3日、11月21日、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2日、12月3日、2015年2月10日共计签订借款合同八份。2015年6月3日和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在这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系统性市场风险,双方亏损巨大。根据双方资金往来,王某累计向晏某支付3,555,080元,提取2,898,450元,差额656,630元。另查明:本案中晏某提供给王某进行炒股的HOMS系统是一个可以做证券账户多账户和子账户管理软件,通过该系统,投资者不履行实名开户程序即可进行证券交易。配资公司利用该系统与信托或资管公司交易系统对接,对接后,该系统就能成功嫁接原资管公司系统之上,即未来配资公司直接将其客户在该系统端进行分仓,而不在资管系统上分仓,间接突破了信托或资管公司原有的交易系统的合规性分仓控制限制。之后配资公司通过合作券商或地推团队或者网站获取投资客户,以委托资金管理或收益互换为名为其提供杠杆交易。假如客户提供200,000元保证金并要求进行1:5杠杆交易,此时配资公司将为该客户在上述系统中开设二级分仓交易账户,并在其中分配一笔1,200,000元的交易资金,分仓单元交易权限由客户自持,平仓权限由配资公司掌握。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确认王某与晏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八份借款合同无效;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确认王某与晏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八份借款合同无效;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退还管理费210760元。

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一)一、二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向对方支付保证金和管理费后,晏某通过与本案相同的运作模式,将从案外人处获得的证券账户交由王某用于炒股,设定控制风险的强制平仓权,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将双方资金转入晏某提供的证券账户的第三方存管银行并转入证券账户,所有合同的资金均来源于配资机构,配资机构运用HOMS系统的分仓功能在一个证券账户下开立众多虚拟账户,供不同的融资人同时进行交易。晏某将融入的资金又以收取管理费(利息)的方式融给王某,赚取利息差价,王某、晏某只是配资、融资链条上的不同环节。2015年股市异常现象发生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对上述交易软件系统销售公司、相关证券公司及交易软件系统使用人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2015年7月12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全面清理“配资炒股”等违法网络宣传广告的通知》,认定“为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融资、配资服务,并通过信息系统开立虚拟证券账户或者借用证券账户,为投资者代理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故王某与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配资借贷炒股是一个新颖的事情,在其无效后果的处理上不应秉承传统的理念,对民间借贷无效的认定不能否定股票买卖交易的合法性。王某既想维护其通过融资获取的股票买卖收益,又想通过确定合同的无效取回融资交付的利息,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晏某既没有证券业务资质,更没有证监会对经营融资融券的审查批准,其与王某签订八份借款合同,开展股票交易活动,违反了我国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八份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晏某因本案的八份合同共计向王某收取管理费21076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返还。

(二)再审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八份《借款合同》效力如何,是否为无效合同;2.若为无效合同,由此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王某要求晏某返还管理费48356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诉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6月12日,共签订了十份书面的《借款合同》,其中2015年6月3日和6月12日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已另案诉讼解决,本案诉争的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八份《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某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晏某按照1:8比例出资,两笔资金转入晏某提供的证券账户,由王某进行证券交易,晏某定期收取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的投资亏损或收益均由王某承担,同时,为减少出资方的资金风险,当出资资金触及补仓线时,王某应追加资金自动补仓,否则晏某可强制平仓,锁定账户,停止交易,优先取回原始资本。合同签订后,王某将保证金和管理费支付给晏某,晏某通过相同的操作模式向案外人缴纳保证金和管理费,取得HOMS交易软件系统下的子账户并交给王某炒股,账户中包括合同约定的资金总额。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借款合同,但根据双方的资金来源、出资比例、交易方法、操作规程和管理费的支付等内容,双方并非简单的“借钱炒股”,而是配资融资炒股,属于融资融券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证券法及证监会颁布的融资融券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具有证券经营和服务业务资质的机构,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和批准,不得从事融资融券业务。本案中,晏某系某投资咨询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服务。晏某和投资咨询公司均没有证券业务资质,亦没有获得证监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的审查批准,故晏某与王某签订的本案诉争的八份《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扰乱了股票交易市场秩序,应为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因是由于2015年6、7月期间股市动荡,特别是融资主体不断提高杠杆率,致使很多投资者损失惨重。双方在履行2015年6月3日和6月12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遭受到了损失,故形成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诉讼。本案诉争的八份《借款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单就这八份《借款合同》看,王某向晏某累计支付管理费210760元,同时王某也通过股票交易获益363670元.王某虽辩称该收益已结转为下一份合同投入的资金,但该理由并不能否定其通过诉争的八份《借款合同》获取收益的事实。王某在享受到了通过向晏某融资进行股票买卖交易获取收益的同时,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取回已支付的管理费,有违公平原则。二审判令晏某向王某退还管理费210760元,存在不当。一审确认《借款合同》无效,驳回王某要求晏某返还管理费483560元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终1号民事判决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48号

(再审合议庭成员:  熊伟、黄声敏、胡爱菊)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 :胡爱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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