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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背书连续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

编者按

背书连续是票据关系的基础事实,对于确定持票人权利具有决定性意义。关于背书连续的内涵,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背书连续仅以形式上连续有效的背书存在为前提,至于实质上该背书是否有效,在所不问,即仅审查背书在形式上的连续性,对于背书的实质真实性不予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背书不仅须在形式上连续,且背书行为背后应存在真实对价的交易行为,唯有同时具备形式与实质双重内涵的背书才被认定为背书连续。本案通过分析背书行为的有效性、同一性和连续性,指出背书连续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有效背书连续,为正确界定背书连续、处理类似争议提供有益参考。

 

判定背书连续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

——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与东光县华力铸造材料厂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1、在审查票据背书连续进而确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时,不仅要注意前后手背书形式连续性,同时也应关注其实质连续性,对仅具备形式连续性但欠缺实质连续性的背书转让,持票人并不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如若持票人不能证明持票行为具有合法性,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京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东光县华力铸造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王金枝,该厂厂长。

(二)基本事实

2014年11月24日,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向武汉三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春公司)开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均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23日,且均经三春公司背书转让至廊坊丰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公司),再经背书转让至东光县华力铸造材料厂(以下简称华力材料厂)。后华力材料厂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委托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收款。2015年5月27日,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叠山支行出具两份退票理由书,载明因付款人拒付而予以退票,汇票退回华力材料厂。因华力材料厂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中新房公司给付票据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另查明,华力材料厂庭审时自认持有诉争票据是从张国胜处取得,张国胜则是从李建春处取得。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中新房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力材料厂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华力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一、二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新房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武汉三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诉争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行为涉嫌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故对于中新房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新房公司还主张华力材料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诉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华力材料厂自认诉争票据系通过张国胜转让获得,但根据上述规定,华力材料厂作为持票人在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华力材料厂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诉争票据原件,而本案无证据证明诉争票据的背书转让涉嫌非法行为,故对于诉争票据的持票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华力材料厂承担。对于中新房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力材料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华力材料厂作为诉争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银行拒绝付款后,向中新房公司追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力材料厂主张中新房公司向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华力材料厂主张中新房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诉争承兑汇票到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故中新房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华力材料厂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出票人依法出具票据后,除法定规定的情形以外,负有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上诉人中新房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华力材料厂取得案涉承兑汇票涉嫌非法行为,认为案外人武汉三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未实际履行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情况下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廊坊丰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因此,上诉人中新房公司以其和案外人武汉三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来抗辩持票人华力材料厂的付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新房公司另主张被上诉人华力材料厂应对其从案外人张国胜等个人处获取票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华力材料厂在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其已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二审中,上诉人中新房公司举证证明背书人廊坊丰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已变更为廊坊丰科商贸有限公司,并于同年9月16日又将法人代表由王小丽变更为赵维,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华力材料厂取得于2014年11月24日方开具的案涉票据系通过欺诈等非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廊坊丰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已变更为廊坊丰科商贸有限公司,并更换了公章,但记载在案涉票据上的印章系廊坊丰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作为内部用章,不能排除廊坊丰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后继续使用的可能性,且该票据上背书人廊坊丰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签章为赵维,与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一致,故综合以上因素,上诉人仅凭背书人廊坊丰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了公司名称就据此认为持票人华力材料厂取得案涉票据系因非法行为,证据显然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被上诉人华力材料厂已向法院提交了案涉票据原件,在上诉人中新房公司无法举证被上诉人华力材料厂系因非法行为取得案涉票据的情形下,对于案涉票据的持票合法性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华力材料厂承担。故综上所述,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上诉人中新房公司应向华力材料厂支付票据款项100万元及其利息。

(二)再审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华力材料厂是否通过背书转让获得汇票,如果系通过背书转让获得汇票,是否意味着当然获得汇票权利;2、如果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华力材料厂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其汇票权利。

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形式上看,丰科公司(背书前已变更为廊坊丰科商贸有限公司,但背书时用的是老名称,盖的仍是更名前的“旧公章”,新公章本已启用)是背书人,华力材料厂是被背书人。经查,华力材料厂庭审时自认持有诉争票据是从张国胜处取得,张国胜则是从李建春处取得,虽然华力材料厂出示了张国胜、李建春所作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转账材料,用以证明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但相关数额并不相符,与支付对价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并不充分。且诉争票据并无张国胜、李建春的背书记载,背书转让不属实,形式和客观相背离,丰科公司和华力材料厂并不是真正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背书转让行为形式上连续,客观上并不连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据此,华力材料厂对其直接前手丰科公司背书的真实性要负责,也即华力材料厂对丰科公司背书的真实性要承担证明责任。但综观本案,华力材料厂对丰科公司背书的真实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明丰科公司背书的真实性,反而显示该背书行为存在虚假、欺诈的嫌疑。因此,华力材料厂并不能从形式上连续,但实质上并不连续的票据转让行为中,当然获得票据权利。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前后衔接。”本案诉争票据华力材料厂形式上通过背书取得持有,汇票上的签章前后衔接。但华力材料厂诉争的票据前手其实并不是丰科公司,而是张国胜,张国胜的前手是李建春,李建春从何处获得,如何得到诉争票据情况不明。因为华力材料厂所持的诉争票据实际上不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故应当由华力材料厂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有关诉争票据在三春公司与廊坊丰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第一手背书转让行为既已存在欺诈嫌疑,三春公司在未支付出票人对价的情况下便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丰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已更名为廊坊丰科商贸有限公司,新签章已启用,老签章本应作废,而出票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背书转让时间虽未注明,但时间应当更晚。将汇票故意背书转让给名称已不存在的公司存在重大欺诈嫌疑。诉争汇票在后续转让中几易其手,所有的前后手是否合法取得汇票情况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华力材料厂在一、二审诉讼中对取得诉争票据的合法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未完成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2017)赣0191民初633号

二审:(2017)赣01民终2819号

再审:(2019)赣民再170号

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龚雪林、李振峰、万细泉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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