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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信息足以使其与他人相区别,应认定为明确的被告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期改判案例涉及如何判断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信息达到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要求,二审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理解和改判观点,对类似问题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信息足以使其与他人相区别,应认定为明确的被告

--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首诺铜业有限公司、何东霖、彭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改裁案

 

裁判要旨

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信息足以使其与他人相区别,应认定为明确的被告。该被告是否与本案存在真实关联,应属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考量范围,不宜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首诺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荣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东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芬。

(二)基本事实

建投公司诉请:判令首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何荣贵、代英、何东霖、彭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首诺公司向建投公司借款逾期未还,建投公司诉请还款,要求首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荣贵、配偶代英,以及在《担保合同》中签名的何东霖、彭芬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合同》内除签名外,未载明何东霖、彭芬的具体身份信息。建投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了何东霖、彭芬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二人户籍信息证明。首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荣贵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何荣贵与代英是夫妻关系;何荣贵与何东霖是父子关系;何东霖与彭芬是夫妻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建投公司对何东霖、彭芬的起诉。

二审改裁: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初29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一审裁定理由:建投公司提交的案涉《担保合同》上虽有“何东霖”、“彭芬”的签名,但未载明相应的身份信息,该院无从确认建投公司起诉的“何东霖”、“彭芬”是否为案涉《担保合同》中载明的“何东霖”、“彭芬”。在指定限期内,建投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被告何东霖、彭芬是不明确的,建投公司对何东霖、彭芬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二审裁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也作出了与前述内容一致的规定。因此,只要原告提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即可。建投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了二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这些信息足以使二人与他人相区分,且在案涉《担保合同》中有何东霖、彭芬的签名,符合起诉阶段“明确的被告”的判断标准。被起诉的何东霖、彭芬是否与案涉《担保合同》具有真实关联,应属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考量范围。一审法院以何东霖、彭芬不明确为由驳回建投公司对其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初291号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02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晓玲、高治、孙明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 张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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