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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判决结果无异议,仅就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部分不服能否上诉和上诉如何处理

对判决结果无异议,仅就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部分不服能否上诉和上诉如何处理

 

一、问题:对判决结果无异议,仅就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部分不服能否上诉和上诉如何处理?

 

二、司法实践观察

一)当事人仅因不服一审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而提起上诉的情形。

典型案例

顾某某系涉争房屋所有权人,其曾于2008年3月5日将房屋出租给刑某某,租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后刑某某又将房屋转租他人。2009年2月16日,顾某某与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争房屋出售给了钱某某,且钱某某于同月24日取得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于是,刑某某起诉顾某某与钱某某,提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多项诉请,然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钱某某不服,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故而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或删除相关事实认定。

法院认为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必须是该裁判对上诉人存在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因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或使当事人陷于负有义务等不利处境而产生,应根据原告在一审起诉时的请求与一审判决主文来对照上诉利益的有无,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判决驳回了刑某某的诉讼请求,故钱某某不存在上诉利益。且从钱某某的上诉状来看,亦不具备形式要件,即其上诉不具备合法要件,故二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二)当事人仅认为原审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错误而申请再审的情形。

典型案例

2011年8月,PA银行与HX公司、LS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约定HX公司委托PA银行向LS公司发放人民币1亿元贷款。NY公司等三家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前,PA银行东莞分行业务人员与各抵押人一同前往当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他项权证。后PA银行依约向浙江联盛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1亿元,贷款期限4个月。而HX公司则依约向PA银行支付人民币80万元贷款安排费。2011年12月,该笔委贷到期后,债务人LS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PA银行发现国土局无法查询到上述三块土地抵押于该行的记录。随后PA银行派人查明,系因抵押人与国土局工作人员串谋诈骗,向PA银行出具抵押他项权证(盖章真实,但编号为自行编写),且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抵押信息,最终导致抵押权无效。于是,HX公司起诉PA银行,提出PA银行应赔偿其委托贷款损失等诉请。然原审生效判决最终判决驳回HX公司全部诉请。

原审生效判决后,PA银行以“原审生效判决虽以损失未确定为由驳回了HX公司的全部诉请,但却错误认定其应对履行委托存在过错,向H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再审,请求纠正前述错误事实认定,但维持原生效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所称的判决有错误,系指判决结果,即判项有错误。当事人仅认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而要求维持判决结果的,不符合该条规定。故PA银行只申请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但维持原判决结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故再审法院裁定驳回PA银行的再审申请。

 

三、现状总结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限定当事人上诉范围的情况下,实践已经依据理论已经自创了一个“上诉利益”的说法,法院对于是否具有上诉利益的说理也是各有千秋,但是基本上都是以当事人的实体负担是否加重或者减轻为标准的。

对判决结果无异议,仅就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部分不服,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在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没有异议,仅因不服一审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而提起上诉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不存在上诉利益,法院一般会从程序上裁定予以驳回。

在当事人对原审生效裁判结果没有异议,仅以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而申请再审的情况下,由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法院通常在再审审查阶段驳回再审申请。

 

四、其他案例

【案例一】(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03341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山水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重审一审未开庭审理,迳行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其诉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具体到第二审程序,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本案为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一审以原告徐小林并非该公司实际股东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一审被告山水林公司而言获得了全部胜诉的裁判结果,其上诉并不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定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山水林公司不具有上诉的利益。”故裁定驳回北京山水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上诉。

备注:该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公司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3月出版。同时,该案例入选《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0期。

 

【案例二】(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90号:离婚纠纷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因工作无法按照原审法院传票通知的时间参加诉讼,为此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请假申请书,在征得同意后未参加庭审,并于庭审次日至原审法院陈述了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关于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及放弃诉讼权利的表述不当,故上诉请求更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于原审开庭前递交了请假申请书,并于庭审次日至原审法院陈述了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部分如下: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必须是该裁判对上诉人存在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因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或使当事人陷于负有义务等不利处境而产生。上诉人陈某提起上诉,没有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原审判决主文不持异议,不具备上诉利益,对其提起之上诉应予驳回。”故驳回陈某的上诉。

 

【案例三】(2018)沪01民终3691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青一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认为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对《厂房订购协议》性质认定为本约合同存在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更正认定为预约合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青一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必须是该判决对上诉人存在不利。所谓上诉利益具体体现为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者使其免于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欣铃公司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判决驳回,意味着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在上诉人服从一审的判决结果情况下,其上诉无法体现出上诉利益。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就双方签订的《厂房订购协议》在性质上作出了本约合同的认定,对其后续纠纷处理产生不利影响,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对《厂房订购协议》究竟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并没有作出结论性认定,上诉人理解有误;另外,《厂房订购协议》究竟是何性质虽然涉及到双方之间关系的责任认定问题,但归属于将来可能发生之情形,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据此,上诉人因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以及将来可能存在的诉讼提出的上诉异议,无疑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并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属于上诉不合法。

鉴于上诉人青一禾公司不具备上诉利益,故对其上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青一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退还上诉人上海青一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例四】(2019)苏08民终2321号:继承纠纷

在本继承案件中,钱某2为支持钱某1的上诉请求而提起上诉,其他被上诉人进而质疑钱某2的上诉主体资格。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钱某2是否具有上诉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在被上诉人侯某、钱某3、钱某4提起诉讼后,钱某2仅是同意涉案遗产应当按照兄妹六人签订的《协议》由钱某1继承,侯某、钱某3、钱某4虽然以钱某2支持钱某1的主张为由将钱某2列为共同被告,但钱某2的身份应属于诉讼第三人的地位而非实质的被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也未判决钱某2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钱某2并不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其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无上诉利益,仅是支持上诉人钱某1的上诉主张,故对被上诉人侯某、钱某3、钱某4的抗辨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

因此判决驳回上诉人钱某2的上诉。

 

【案例五】(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黄宝涵上诉称“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黄宝涵系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当事人在内地有住所地且诉讼标的为9900万元未超1亿,故不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本案归属高级法院管辖,应当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黄宝涵对于一审裁定是否具有上诉权的问题。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判提起上诉需具备上诉利益。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为将一审裁判的结果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辩主张相比较,当事人一审的诉辩主张如在裁判中未获满足,则视当事人对该裁判具有上诉利益。没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已默示认可诉讼系属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原审被告黄宝涵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已默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黄宝涵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缺乏上诉利益,其对一审裁定不享有上诉权。因此,一审法院赋予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黄宝涵等被告以上诉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的处理方式。上诉应具备相应的上诉要件,在当事人的上诉缺乏上诉利益等上诉要件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应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已构成法律漏洞,可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予以填补,即法律未规定的情形与法律已规定的情形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类似,则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四种终结诉讼情形,主要针对出现案件无法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的情形。本案中,黄宝涵对一审裁定不具有上诉权,本案诉讼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该情形与终结诉讼规定的情形在法律评价上并无差别,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即终结诉讼的规定亦可以适用于本案。

综上,上诉人黄宝涵对于一审裁定没有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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