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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指导案例13号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关键词】

刑事 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 毒害性物质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未经批准购买储存氰化钠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品罪

【裁判要点】

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非法买卖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召成的辩护人辩称: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王召成等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倪荣华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李光明117000元。王召成、金国淼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在浙江省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金国淼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永法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3袋。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召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金国淼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钟伟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智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永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王召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召成等人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非法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破坏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未发现严重环境污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王召成、钟伟东、周智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文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召成。

被告人:金国淼。

被告人:孙永法。

被告人:钟伟东。

被告人:周智明。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五被告人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非法买卖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五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召成的辩护人辩称: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王召成等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因生产需要,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1 000元(每桶50千克)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2吨,共计支付给倪荣华40 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每袋50千克)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6吨,共计支付给李光明117 000元。王召成、金国淼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被告人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金国淼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永法先后共用2 000元向王召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1 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 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3袋。被告人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被依法传唤到案。2010年3月4日,因买卖危险物质,三被告人分别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14日、6日、6日,但绍兴市越城区拘留所对金国淼不予接收。同月18日,被告人钟伟东、周智明被电话传唤到案。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仅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指控有误,予以纠证。关于被告人王召成的辩护人提出,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毒害性物质,擅自购买氰化钠,未发生事故和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相当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召成等人购买、储存氰化钠,虽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但其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五被告人购买氰化钠系用于生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召成、钟伟东、周智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召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二、被告人金国淼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6个月;

三、被告人钟伟东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四、被告人周智明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6个月;

五、被告人孙永法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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